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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法律層面探討嚴重高山症投藥之兩難困境
作者 整理: 邱 哲 煌
九十九年元月十日 定稿
有的山友很熱心,很關照周遭的人,不管是一般的病症還是高山症,也不管是輕症或重症,只要幫得上忙,他都會義不容辭。有的領隊會猶豫投藥,深怕稍一不慎,觸犯醫療法規,纏得一身官司,所以,原則上採取不投藥的堅持,只做其它緩和症狀的處置;有的領隊會積極投藥,但仍然戒慎恐懼,擔心這藥給得對不對,或劑量恰不恰當,背負極重的壓力;如果不給藥的話,可能就只有眼睜睜地看著隊友在你眼前繼續惡化,更有人道上的包袱。在極度缺乏醫療資源的高山上,給不給藥,真是兩難!
諸位認為如何是好呢?
中華民國刑法 (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)
第 293 條
(無義務者之遺棄罪)
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,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第 294 條
(違背義務之遺棄罪)
對於無自救力之人,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、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,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、養育或保護者,處六月以上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針對這種兩難的困境,我特地請教了一位檢察官及兩位法官;三位都有高山經驗, 三位也都是現職的司法人。
壹.
請教檢察官一個問題:
高山上, 高山症蠻常見的;偶爾會碰到嚴重的情況,譬如:高山腦水腫、高山肺水腫。偏偏有時處在無法對外聯絡通訊的地方,或是碰巧遇到惡劣天候時,直昇機無法即時救援,有些山友因此命喪黃泉。在這種緊急情況下,如果領隊或山友(非醫療人員)剛好帶了治療高山症的藥,依法可以給藥嗎?如果法令不允許,難道就眼睜睜看著一個原本有說有笑、生氣蓬勃、真真實實的生命體,在你面前與死神掙扎、拔河,終至歸於死寂?真是天人交戰啊!
檢察官的答覆如下: (條文是我 Lawechiu 自己抓來貼上去的)
由於藥事法主要是規定藥商和管制藥,醫師法規定醫師的責任和義務,藥師法規定藥師的工作權責,
醫師法 (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修正)
第 1 條
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,得充醫師。
第 8-2 條
醫師執業,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。但急救、醫療機構間之會診、支援、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,不在此限。
第 11 條
醫師非親自診察,不得施行治療、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。但於山地、離島、偏僻地區或有特殊、急迫情形,為應醫療需要,得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,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,為之診察,開給方劑,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、助產人員執行治療。
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、治療,其醫療項目、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21 條
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,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,不得無故拖延。
第 28 條
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,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。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
一、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,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、校學生或畢業生。
二、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、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。
三、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。
四、臨時施行急救。
目前找不到一般民眾的責任,故只能想到回到原本基礎的刑法原理,在所謂緊急的情況,會構成刑法24條緊急避難的要件:
中華民國刑法 (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)
第 24 條
(緊急避難)
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,不罰。但避難行為過當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但是,只要是用到刑法,就必須遵守證據法則,此部分是非法律人很難注意的事,主要的情形是,用藥有疏忽反而造成傷害(如果真的發揮功能,應該不會有糾紛),投藥的人必須事後舉證證明用藥人當時真的有高山症、腦水腫、肺水腫的徵狀,而且,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徵狀,並投藥人要有該藥的必要知識且已遵守投藥時間和原則,這些都很嚴格,因為刑法第24條要能構成,是很少數的,在我任職司法業務10年間,只認定1次過,
還好,上次有聽1位高山嚮導,這些高山症的知識和排除方法好像他們都有學過,只是投藥的知識,沒有人教他們,如果有專業的醫師指導他們,使他們可以在必要的時候準確投藥,即使用藥有問題,若已遵守了規則,還是可以使用緊急避難的法則。
若是因用藥錯誤造成生命、身體之危害,會構成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的要件,嚴重一點,如果是完全沒有顧及用藥知識和規則就投藥,會構成刑法第13條第2項的不確定故意(殺人罪),故此部分檢察官會偵辦,再以證據認定構成要件決定是否提起公訴。
中華民國刑法 (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)
第 12 條
(犯罪之責任要件-故意、過失)
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,不罰。
過失行為之處罰,以有特別規定者,為限。
第 13 條 (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)
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故意。
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
通常用藥正確了,沒有受傷或死亡,都可以認定是緊急避難,即使違反醫師法,也會為不起訴之處分。
中華民國刑法 (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)
第 57 條
(刑罰之酌量)
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,
為科刑輕重之標準:
一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。
二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。中華民國刑法 (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)
三、犯罪之手段。
四、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。
五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。
六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。
七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。
八、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。
九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。
十、犯罪後之態度。
第 276 條
(過失致死罪)
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。
從事業務之人,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,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。
第 284 條
(過失傷害罪)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,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從事業務之人,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,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。
貳.
一位法官認為,在這種人命關天的緊急狀況下,給予正確的藥物治療是合情合理的。
根據刑法第 24 條 <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,不罰。> 應該不會有檢察官做出起訴處分的吧。 法官還慎重的問我,目前有這樣的案件被起訴嗎? 如果有的話,他就要再詳細地翻閱法條再答覆我了;我說沒有啦,我在設法幫山友們解套而已;台灣有如此多的崇山峻嶺,每年都有數量龐大的山友在高山活動,碰到嚴重高山症的機會之大,自然也不在話下。
以前對高山症的認識普遍不足,現今經由多位醫師、相關單位、團體的努力宣導,以及便捷網路的訊息傳輸後,大家多少都有點概念了。而較具經驗、對高山症的症狀及判斷下過功夫的領隊及山友也為數不少。
如果高山的通訊管道暢通無阻的話,隊伍也準備了齊全的高山症藥物,在山友、領隊的高度警覺下,提早發現問題,然後經由遠距通訊,就可在醫療人員的指示下給藥,免去違反醫療法令的心理負擔與屏障;但是,實際上,很多適合過夜的山區都是通訊阻隔地帶,在狀況突然發生時,醫療指示下不來的情況下,如果逕行採取自力救濟的行為,又怕因法律問題造成惱煞人的纏身官司,惹得一身腥,所以很多人,包括領隊、嚮導乾脆都採取不作為、明哲保身的保守態度,等待外援。結果當然可能錯失第一時間穩定改善病情的救命良機,留下諸多遺憾事;相反的,如果現今的法令已經為勇於救人的行為,預留轉圜餘地的話,我相信將有更多的生命會被救回,免去許多傷痛和悔恨。 最後,法官又加了一句, 管制藥的使用還是不被允許的喔!我回說,高山症的主要用藥都不是管制藥,都不是麻醉藥品,應該沒問題。
參.
另一位法官也持相同的、肯定的態度。這位法官因為有醫師親屬,對高山症及其用藥也頗有研究和認識,加上其具有親切、和藹、樂於助人的人格特質,常會關心山友的身體狀況,遇到山友表現出明顯的高山症癥候時,總會拿出高山症藥物給身體不適的山友服用,並幫忙照顧他們。
此位令人由衷欽佩的法官建議,面對高山症,不論是輕症的急性高山病,或是重症的高山腦水腫、高山肺水腫,給藥前,要先跟罹病山友解釋該藥的效用與副作用,也要詢問是否有藥物過敏的病史。例如,把丹木斯(Diamox)交給患有急性高山病的山友前,要先問他對磺胺類藥物會不會過敏?有沒有蠶豆症的體質?副作用有哪些哪些,其中以臉頰、舌頭、嘴唇、手腳發麻為最常見等,諸如此類,然後請他本人親手拿藥去吃。整個過程最好有第三者在場做見證,如此一來,即可免去法律爭議,保護自己,即使真正發生爭議的可能性不大。在此,我再追加一點注意事項,請第三人或你自己逐項完整記錄下,事發的時間,當時的症狀及病徵,每次用藥的時間、藥品名稱及劑量,以及隨後的變化等。
這位法官隨後寄給我一篇文章,也同意我轉貼。
以下就是法官親自執筆的文章全文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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愛山的人常往高山跑,但高山並非我們經常生活的地方,所以難免因體力、天候、意外等因素而造成傷害,如何在山上將傷害減到最低,就得發揮團隊的力量,儘力救護。但我並非醫護人員可否為山友投藥?如何適當投藥?
一、非醫護人員得否為山友投藥:
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: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,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,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。」投藥為 醫療行為,所以這規定是所有山友要給藥前最大的疑慮,無醫師執照之山友若於山上給藥,不就要判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嗎?不!不!不!該法條但書有規定「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
1.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,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、校學生或畢業生。
2.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、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。
3.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(即通訊診察)。
4.臨時施行急救。」由上開第4項規定可知,在山上為已罹患高山症之山友所為「臨時施行急救」之投藥行為是不罰的。
二、如何進行投藥:
(一)對症下藥非我們一般人所能精確判斷,但對於所帶上山的藥物所治療之病症為何?服用劑量?有何副作用?等都必須事先查明並作記錄。我每次上山都帶一大堆藥物,胃藥、頭痛藥、止吐藥、腦水腫、肺水腫用藥等等,因為我家裡有位醫師,所以除了在每一種用藥均註明用藥方法,還練習如何判斷腦水腫或肺水腫這可能要人命的高山症,以便正確用藥。唯有正確用藥才能避免紛爭。在這裡我會建議各山會辦理「高山用藥」的相關課程,讓各領隊、嚮導學習,有這樣的團隊,相信是山友之福。
(二)如果用藥不當,患者死亡,糾紛可能因此而產生。有以下幾種說法:
1、「不確定故意」殺人罪?別緊張:查山友高山症發作,命在旦夕,我與他無冤無仇,如何萌生殺人犯意?這與老公有外遇,為了毒死老婆而「下錯藥」的故事差太多了。所以一般情形是不可能以此罪相繩。
2、過失致死罪?按「刑法上之過失,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,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下,有此環境、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反之,若在一般情形下,有此同一條件存在,而依客觀之審查,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,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,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,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。(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)」,對不起太文言了,但是我是要告訴您,如果藥物因患者個人體質特殊而死亡,是不能認定投藥者有過失。所以只要您已確實依據該藥物之一般使用方式而投藥,就無過失責任。
三、在論譠上看到有些領隊堅持不給藥,其實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: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,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,能防止而不防止者,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。」領隊與隊員們均有契約之存在(口頭契約也算),對於隊員負有保護義務,如果隊員在山上得了高山症,命在旦夕,而領隊背包裡正好有高山症用藥而不拿出來投藥,導致該隊員死亡,該領隊是否有能防止該結果的發生而不防止之不作為犯罪呢?尚待各位省思。
四、我不是醫師,是司法人員,但我卻不怕有何法律責任,而樂於在山上視山友需要給藥,在玉山北峰、北二段、干卓萬都為我的藥物及其他山友的照護,而讓需要的山友得以迅速恢復,安全下山,您說這不是件很令人快樂的事嗎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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肆.
就是這麼湊巧,一位執業律師老朋友上門來訪。擇期不如撞日,順便請教以同樣的問題,律師於是親切地為我解惑。他說,處於此種情況下,不必擔心,你就清楚地說明這是治療高山症的藥,倘使我自己得了高山症,也吃這個藥,現今你有高山症,相信這個藥對你也會有幫助,你要不要吃呢?若他說好,就請他拿去吃。這跟你假扮醫師,要為他治療,然後給藥收取費用不一樣,並不違反醫療法;況且,若是遇到要人命的嚴重高山症緊要關頭,這樣的處置也屬於緊急避難的範疇,沒有觸法之虞。舉個簡單的例子好了,出外旅遊坐車,看到有人暈車,出於好意,你把自己攜帶的暈車藥拿給他吃,這並不違法;假日去田野看花海照相,剛好有人過敏性氣喘發作,哮喘得厲害,這麼巧,又是你,你也有氣喘的病史,隨時都備有氣喘吸入劑,所以你趕緊跑過去問他說是不是氣喘發作,要不要用你自己治療氣喘的吸入劑先行處置。這些行為,都是救急,不違法的。回到高山症,如果不幸病患終至死亡,他的死亡原因也跟你給的藥沒有直接相關性,換句話說,死亡是嚴重高山症造成的結果,不是你給的藥造成他的死亡,所以你也不用對他的死亡擔負任何法律責任。最後,我滿懷感激地跟朋友互道再見。
伍.
法規上算是解套了,但是檢察官還是把醜話說在前頭,為防止有心人士利用法條脫罪,緊急避難的認定是從嚴的。
為了自己也為了順便幫助別人,登山人要加油,上山前多下功夫多認識高山症及其用藥,在山上要多留意自己的身體狀況,並對高山症保持高度警覺,互相關照。
希望我的這些小心意,能穩定填實大家對高山症的不安與虛空。
祝福大家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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